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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杨吉元,男,1977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四杰,男,1985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
被告张江涛,男,1986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
住所地:鹤庆县鹤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保险理赔员,鹤庆县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吉元诉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四杰、张江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吉元诉称:2013年12月14上午10时,被告彭四杰驾云l×××××6号车与我云l×××××1号长城牌越野车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庆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四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车辆经大理劲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1496元。期间,我曾多次与彭四杰协商无果。因该车车主属张江涛,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所修复的费用31496元。
被告彭四杰辩称:车辆是属于张江涛的,是同村村民李寿山向张江涛借的。因为李寿山没有驾驶证,所以李寿山请我开车去迎亲,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是自从事故发生后,我曾多次与4s店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关于车辆的修理费用,第一次问的结果是最多1.8万元能修好,隔了几天问又是2万多元,到第三次问变成3万多元。我不知道其中的关系,现在我的意见我只赔偿1万多元,因为车辆也没有定过损,原告所诉的3万多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江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因为我的车是李寿山向我借的。我知道他没有驾驶证,但当时他说请有证的彭四杰开车,所以我也才将车借给他。事发后,我的车子被撞坏,我也是受害者。出借车辆我是善意的,没有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云l×××××6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的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的权属是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增值税发票和修理费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修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交强险条款具体的赔偿约定。
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四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且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张江涛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在案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上午10时,被告彭四杰驾云l×××××6号车与原告所云l×××××1号车鹤庆县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庆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彭四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大理劲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1496元。因原告与被告彭四杰关于修理费用的赔偿经协商无果,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彭四杰所驾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该肇事车车主属被告张江涛,其善意借车给第三人,第三人请被告彭四杰开车。
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江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出借人,其知道第三人无驾驶资质但已被告知让有资质的彭四杰开车,应认定张江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彭四杰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彭四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149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29496元,由被告彭四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付。
二、由被告彭四杰赔偿原告修理费29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赔付。
三、被告张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彭四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中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锦芬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杨吉元,男,1977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四杰,男,1985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
被告张江涛,男,1986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
住所地:鹤庆县鹤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保险理赔员,鹤庆县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吉元诉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四杰、张江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吉元诉称:2013年12月14上午10时,被告彭四杰驾云l×××××6号车与我云l×××××1号长城牌越野车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庆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四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车辆经大理劲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1496元。期间,我曾多次与彭四杰协商无果。因该车车主属张江涛,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所修复的费用31496元。
被告彭四杰辩称:车辆是属于张江涛的,是同村村民李寿山向张江涛借的。因为李寿山没有驾驶证,所以李寿山请我开车去迎亲,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是自从事故发生后,我曾多次与4s店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关于车辆的修理费用,第一次问的结果是最多1.8万元能修好,隔了几天问又是2万多元,到第三次问变成3万多元。我不知道其中的关系,现在我的意见我只赔偿1万多元,因为车辆也没有定过损,原告所诉的3万多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江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因为我的车是李寿山向我借的。我知道他没有驾驶证,但当时他说请有证的彭四杰开车,所以我也才将车借给他。事发后,我的车子被撞坏,我也是受害者。出借车辆我是善意的,没有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云l×××××6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的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的权属是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增值税发票和修理费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修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交强险条款具体的赔偿约定。
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四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且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张江涛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在案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上午10时,被告彭四杰驾云l×××××6号车与原告所云l×××××1号车鹤庆县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庆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彭四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大理劲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1496元。因原告与被告彭四杰关于修理费用的赔偿经协商无果,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彭四杰所驾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该肇事车车主属被告张江涛,其善意借车给第三人,第三人请被告彭四杰开车。
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江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出借人,其知道第三人无驾驶资质但已被告知让有资质的彭四杰开车,应认定张江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彭四杰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彭四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149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29496元,由被告彭四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付。
二、由被告彭四杰赔偿原告修理费29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赔付。
三、被告张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彭四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中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锦芬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杨吉元,男,1977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四杰,男,1985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
被告张江涛,男,1986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
住所地:鹤庆县鹤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保险理赔员,鹤庆县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吉元诉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四杰、张江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吉元诉称:2013年12月14上午10时,被告彭四杰驾云l×××××6号车与我云l×××××1号长城牌越野车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庆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彭四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车辆经大理劲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1496元。期间,我曾多次与彭四杰协商无果。因该车车主属张江涛,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所修复的费用31496元。
被告彭四杰辩称:车辆是属于张江涛的,是同村村民李寿山向张江涛借的。因为李寿山没有驾驶证,所以李寿山请我开车去迎亲,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是自从事故发生后,我曾多次与4s店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关于车辆的修理费用,第一次问的结果是最多1.8万元能修好,隔了几天问又是2万多元,到第三次问变成3万多元。我不知道其中的关系,现在我的意见我只赔偿1万多元,因为车辆也没有定过损,原告所诉的3万多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江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因为我的车是李寿山向我借的。我知道他没有驾驶证,但当时他说请有证的彭四杰开车,所以我也才将车借给他。事发后,我的车子被撞坏,我也是受害者。出借车辆我是善意的,没有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云l×××××6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的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的权属是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增值税发票和修理费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修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交强险条款具体的赔偿约定。
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四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且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张江涛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彭四杰、张江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在案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上午10时,被告彭四杰驾云l×××××6号车与原告所云l×××××1号车鹤庆县段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庆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彭四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大理劲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1496元。因原告与被告彭四杰关于修理费用的赔偿经协商无果,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彭四杰所驾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该肇事车车主属被告张江涛,其善意借车给第三人,第三人请被告彭四杰开车。
本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江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出借人,其知道第三人无驾驶资质但已被告知让有资质的彭四杰开车,应认定张江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彭四杰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彭四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鹤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149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29496元,由被告彭四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付。
二、由被告彭四杰赔偿原告修理费29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赔付。
三、被告张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彭四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中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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